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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甲自愿给予被告陈某乙和好的机会并以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已权利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发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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