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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已权利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发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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