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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涂斌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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