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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松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松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松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松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季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在松溪县渭田镇角歧村三叉路口处与季某甲、季某乙发生斗殴。期间,杨某某持刀将季某甲左胸及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樟某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季某甲因琐事而互发短信,引发口角。当晚,被告人杨某某遂召集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到季某甲住所地松溪县某某镇某某村找季某甲,被告人杨某某见到季某甲及其哥哥季某乙后,即与季某甲兄弟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季某甲的胸、背部;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参与了互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甲左胸背部被刺伤致心胞破裂、肺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村部旁被松溪县公安局渭田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7月29日,松溪县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处罚款600元,收缴折叠刀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2014年8月21日,松溪县公安局将该案转立刑事案件。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松溪县公安局渭田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到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期间,被害人季某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及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含已支付32000元)。被害人季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松溪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邱某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和解协议及收条、松公(渭田)行罚决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报警说明,证人樟某某、季某乙、吴某某、胡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南)公(刑)鉴(活)字(2014)第186号和1196号法医学鉴定书,松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松溪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故意伤害季某甲的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持刀伤人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可折抵刑期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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