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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傅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邵武市天润小区16幢A07号店面内放置2台多人机型赌博游戏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玩),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查扣了可供8人同时玩的赌博机2台。被告人傅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某盈利共计人民币600余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傅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预交罚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2台赌博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江某、邓某、张某、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公安局昭阳派出所出具的邵(昭阳)行认定(2014)第0605号具备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2台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经营时间较短就被查获,违法所得较少,且积极退赃、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的赌博机2台、退出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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