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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在位于邵武市晒口晒境路14栋2号的家中,容留陈某甲、王爱云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容留在其家中打牌的陈某甲、陈某乙、王爱云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倪某与陈某乙、陈某甲一同出钱向王为星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三人与王爱云一同在倪某的家中吸食。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父亲早年去世,兄长在武夷山服刑,妹妹出嫁外地,母亲吴某偏瘫在家,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起居由被告人倪某料理,且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与母亲二人享受城镇居民低保440元。被告人倪某有多年吸毒史,还有打架等其他劣迹,但其也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以后不再重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人倪某所在的邵武市司法局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矫正部门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倪某不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邵武市哂口街道办事处晒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多次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多次治安处罚,仍不悔改,对其适用缓刑可能会再危害社会。对此,当地社区矫正部门亦认为被告人不适宜社区矫正。但经法庭教育,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会痛改前非,且判前征询民意均认为,本案被告人确系偏瘫老人吴某唯一的监护人,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可体现我国和谐社会“老有所养”的社会理念。综上,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星荣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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