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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康某在其经营的邵武市福寿路“无锡校油泵”店内,先后三次容留傅某、罗杰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其经营的邵武市福寿路“无锡校油泵”店内,容留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星荣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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