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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非法携带一支土铳,从光泽县弯凤乡骑摩托车至邵武市水北镇大乾村打猎。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从大乾村返回弯凤乡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用于打猎的土铳一支及少量火药等物。经鉴定,张某所持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土铳、火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土铳一支及少量火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星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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