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邵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曾用名:童本忠,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于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00时00分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闽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途经福银高速B道329KM+300M时冲到避险车道上。经路政巡逻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被告人童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经对被告人童某血液进行抽样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莉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