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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水北镇出发,沿205省道、东关大桥方向行驶,在行经东桥路城丰居委会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聂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7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虽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但其所驾驶的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可视情不予从重处罚;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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