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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邵武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朋友卢某,沿邵武市溪北路往东关大桥方向行驶,行经溪北路紫云桥附近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呼出的气体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肖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抽取的血液样本、所驾机动车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星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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