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邵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在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沙塘大道施工现场与被害人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蔡某一拳打中许某鼻子,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4日,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与许某互殴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蔡某某被害人经济损失44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莉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