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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在邵武市白渚路新建巷一麻将馆内打牌,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23时许,陈某待周某打牌结束后,在麻将馆外用拳头对周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周某脸部受伤,其右脸创口长达5.1cm。经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火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陈某给付周某赔偿款共计1.5万元,周某对陈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陈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小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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