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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1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乙,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秋萍出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乙因故与姚某在邵武市和平镇邵南菜馆发生互殴,随后二人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和平卫生院治疗。被告人龚某甲随后赶到卫生院,发现打伤儿子的姚某坐在椅子上候诊,随即上前朝姚脸上打了一耳光。姚某被打后,也起身推打龚某甲。在旁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见状,与龚某甲一起用拳头殴打姚某。被告人龚某乙在诊室内看见后也冲出诊室对姚某拳打脚踢。姚某被龚某甲等人用脚踹倒至对面墙上,此时靠墙站的被告人黄某丙也一起殴打姚某,致使姚某昏倒在地,其左侧第三、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姚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丙因本案事实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之后,被告人龚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接民警电话通知,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撤销了上述对五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98673.48元。同年4月7日,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姚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五被告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姚某赔礼道歉,再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姚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丁、肖某、李某、杜某、高某、王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该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一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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