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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07号(2)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瑞华
人民陪审员  林永岩
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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