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邵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1月11日出生,邵武市村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武夷山市村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邵武市村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公务员。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苏文龙,该服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晓健,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法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暨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邵武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谢晓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上驾驶闽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永辉超市门前路段时,碰撞正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邱某,造成邱某倒地后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戊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被告人李某戊驾车造成原告人近亲属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戊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邵武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戊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医疗费28191.86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合计673983.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573983.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邵武服务部辩称,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本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意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是100000元,没有保不计免赔,被告人李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部分可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戊驾驶闽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邵武市城南自城郊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在途经永辉超市门前路段时,碰撞正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邱某,造成邱某倒地后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民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戊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及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法检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SG603、SG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害人邱某系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村民,1958年4月29日出生,与李某甲婚后生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1年4月起至死亡在邵武市区购房居住生活。因被害人邱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医疗费28191.86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合计673983.86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