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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6号(2)
另查明,本案牌号闽H×××××肇事汽车系李某戊所有,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邵武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保险金额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驾车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邵武市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邵武市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房产证、交通费发票、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通行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戊适宜社区矫正,但因被告人李某戊对原告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尚未赔偿,没有取得原告人的谅解,故不予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因被告人李某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673983.86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邵武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死亡保险金110000元和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80000元(保险额100000元,扣除免赔20%),共计赔偿200000元。其余的损失由被告人李某戊赔偿,扣除李某戊已赔偿的100000元,李某戊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7398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373983.86元。上述赔偿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瑞华
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
人民陪审员  林永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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