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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8号。200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在其住处邵武市通泰开发区1栋5楼,先后四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傅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邵武市公园商务宾馆016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傅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邵武市昭阳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期满翌日,被告人翁某某转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傅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笑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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