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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邵武市“金盾”保安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建夫、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刘峻,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邱建夫、刘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家中与其妻子林某(2014年12月10日,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黄某被激怒后,拿起客厅货架上的斧头砍伤被害人林某头部。邻居因听见林某呼救后,赶至现场劝阻并抢下黄某手中的斧头,黄某又将林某拖拽至厨房,并从厨房墙壁的刀架上拿下菜刀砍伤被害人的左手肘等处,期间,林某用嘴咬黄某的腰部以反抗,后在林某的求饶下,黄某得以停止伤害行为。黄某造成林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为16.5cm、左颞骨外板骨折、左肘关节半脱位伴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45%。经鉴定,林某为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并提取扣押铁质斧头和菜刀各1把。
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赔偿林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5万元当即履行),林某对黄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黄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黄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斧头、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邵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持管制刀具致人四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均可对黄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质斧头和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小娟
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
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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