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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英某,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三人在邵武市白渚路纺织巷“邵武市腾标家禽加工店”从事家禽脱毛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使用工业松香对他人委托加工的猪头、羊头、牛蹄、鸭子等进行脱毛处理,并收取2至4元不等的加工费用。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经营的“邵武市腾标家禽加工店”被邵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缴获用于脱毛使用的黄黑色粉块状工业松香若干、疑似松香的黑色胶状物、铁勺1把及已用松香加工的羊头7个、牛蹄8个等物。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送检的黄黑色粉块状物及黑色胶状物的主要成分均为松香类物质,属国家禁止用于食品加工的物质。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测定,查获送检的黄色块状以及黑色块状固体样品内含铅、贡、铬、镉等有毒重金属。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查获的羊头、牛蹄、铁勺、工业松香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适宜社区矫正工作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被告人黄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陈某、黄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的工业松香、羊头7个、牛蹄8个、铁勺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游小娟
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
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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