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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武市。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处,与吸毒人员傅某某、翁某某一起吸食由其与翁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处,与吸毒人员翁某某一起吸食由其与翁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邵武市长坪村的一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翁某某一起吸食由翁某某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经提审,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翁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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