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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水北金山碧水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邵武市溪北路紫云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当庭表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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