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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肖某在危某家吃晚饭。当晚11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自邵武市陈家山途经跃进路返回其居住处,在行经明悦大厦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肖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危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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