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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林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仁明、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2000元价格购买位于邵武市张厝乡张厝村大坑组“上坑”山场,由叶某丙负责管理。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上述山场采伐林木,并将所伐林木销售给邵武市张厝乡张厝村冯坑木材加工厂,得款16000余元,扣除工人工资等费用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分别分得6200元、3100元、1200元。案发后,经勘查鉴定,邵武市张厝乡张厝村大坑组“上坑”山场(二类基本图:26林班3大班1、4小班)被超面积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共计立木蓄积量34.573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各自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等书证;证人叶某丁、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雇工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案发后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又能积极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的犯罪情节、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及当地司法所也表示愿意做上述二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等综合因素考量,认为对上述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叶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6200元、3100元、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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