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3月11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云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顺昌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埔上验证点负责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19日由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顺昌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埔上验证点职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19日由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4)1071、(2014)1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行贿罪、侯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施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蕾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施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陈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2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以每立方米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从廖某(已判刑)处购买伪造的江西省《木材运输证》。刘某甲将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以每立方米5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黄某、张某、赖某、涂某(均已判刑)等人用于木材经营活动,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
(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
2012年9月,被告人侯某任顺昌县林业执法大队埔上验证点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伪造的木材运输证无法通过埔上验证点的盖章验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被告人侯某并教唆侯某在木材运输证盖章验证时不要查验木材,同时允诺给予侯某好处费。侯某明知未对木材进行检查即盖验讫章是违反规定的,为了谋私利,仍答应帮忙,同时还授意被告人施某对刘某甲在办理木材运输证盖章验证中给予照顾。施某按照侯某的指示,违反规定行使职权,另外还收受黄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
2012年9月始,侯某、施某为徇私利,擅自违反规定,在值班时,多次未经检查,即在刘某甲等人的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埔上验证点的验讫章,共计木材运输证149份,涉及木材数量5630.583立方米。其中,施某签字盖章的木材运输证有120份,涉及木材数量4600.735立方米。造成国家税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01682.4元,其中施某的行为造成国家税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72899.9元。刘某甲为感谢侯某在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的盖章验证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侯某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侯某在担任顺昌县林业执法大队埔上验证点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甲、黄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刘某甲的钱财人民币18000元,收受黄某的钱财人民币2000元,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20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顺昌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埔上验证点的负责人,违反规定的程序,未检查木材即对木材运输证加盖验讫章,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买卖木材运输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8000元,采用行贿的手段,以达到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目的,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施某身为顺昌县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埔上验证点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程序,未检查木材即对木材运输证加盖验讫章,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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