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24号(4)
(17)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确认函、录用人员就业登记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侯某属于劳务派遣人员,被顺昌县林业局录用,2012年9月任埔上验证点负责人。被告人施某也是劳务派遣人员,被录用为林业执法大队验证点工作人员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施某主动到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后,在提审中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罪行。
(2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至2013年年底,其为了让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能够办理进仓登记,与被告人侯某商量好以每立方米10元的提成,让其在自己的《木材运输证》上盖章。在此期间共送给被告人侯某18000元的事实。
(2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了埔上验证点要对进入其转运站的木材进行检查,只有货证相符才能在运输证上盖章验证,经过验证点盖章确认的木材运输证才能到埔上林业站办理进仓登记。2012年9月份左右,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商量不去现场验证货证是否一致就直接在刘某甲提供的《木材运输证》上盖章。其中以每立方米10元做为提成。期间,其有让施某等人帮忙不用去现场直接在《木材运输证》上盖章。其共收受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8000元,收受黄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22)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埔上验证点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10月份以来,验证点要对进入埔上转运站的木材进行检查,只有货证相符才能在运输证上盖章验证,经过验证点盖章确认的木材运输证才能到埔上林业站办理进仓登记。但其在工作中违反规定,在值班时,多次未经检查,即在刘某甲等人的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埔上验证点的验讫章。导致没有合法来源的杉木流入市场,造成税费损失。在此期间,共收受黄某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赚取非法利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埔上的木材经营企业,并帮助企业办理木材进仓登记,将没有正规手续的木材顺利销售出去,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通过给予被告人侯某钱财人民币18000元,让被告人侯某在没有查验木材的情况下,就在《木材运输证》上盖验讫章,使没有合法来源的木材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侯某、施某作为埔上木材验证点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查验木材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木材运输》证上盖验讫章,使没有合法来源的木材流入市场,导致林业部门本应征收的相关育林基金、增值税等金税没有收取,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侯某利用担任埔上木材验证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实施滥用职权犯罪的同时,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侯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购买《木材运输证》共计2600立方米,且销售给多人,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行贿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侯某在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造成的损失已部分挽回,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滥用职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造成的损失已部分挽回,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施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予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在行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行贿罪,在提审过程中,才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某提出其只是埔上验证点的临时聘用人员,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盖章的木材数量没有那么多,有些是他人代签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的木材运输证中有“施”字签字的共计120份,涉及木材数量4600.735立方米,验证点中共同值班的人均会替同时值班的同事代签,同事之间都默认了这种签字方式。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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