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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原住政和县,现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范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政和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经法官做思想工作,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章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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