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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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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黄某,女,1989年4月3日出生,原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陆某甲,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年9月17日,原告被被告骗到政和共同生活。2009年7月7日原告受被告欺骗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恶语侮骂原告,更令原告费解的是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1月份被告的哥哥陆某丁无故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2日,被告及其姐姐、姐夫无故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政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无法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陆某乙归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婚生子陆某丙归被告陆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陆某甲自行承担。
被告陆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系与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与被告到政和县共同生活,并且是在先办结婚仪式半年后,才补办结婚证,不存在原告不自愿与被告结婚的情况。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争吵是有的,被告的哥哥跟原告有发生过争执,但是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陈述2014年5月12日被被告及其姐姐、姐夫无故打伤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认识,后于2009年7月7日在福建省政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陆某乙,2011年5月11日生育长子陆某丙。婚后,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家属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等情形,进而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14年5月21日,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双方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起开始分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女陆某乙、陆某丙现随被告陆某甲一起生活。被告陆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如判决离婚,同意按照原告黄某对子女抚养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回执、法医鉴定费用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2014)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其与被告陆某甲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能力相当,子女抚养以各自自行抚养一人为宜,被告陆某甲亦同意按照原告黄某的意见处理子女抚养,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主张婚生女陆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子陆某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婚生子陆某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陆某甲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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