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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9号
原告陈某,又名周某某,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余文,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叶某甲,又名叶某乙,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子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8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991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1995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做工作后,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1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月1日生育长子叶某丙,1992年10月1日生育次子叶某丁,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和县某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籍登记证明、(2014)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建立婚姻关系后,未能有效培育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做工作后,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机会,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依法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子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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