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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荣,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
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政和县。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3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99年11月7日生育次女黄某丙、黄某丁(双胞胎)。自长女黄某乙5岁开始,原、被告便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生活,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某丁由被告抚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黄某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吴某甲以曾用名吴某乙登记),婚后于1994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99年11月7日生育二女黄某丙和三女黄某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已历经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三个女儿,存在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加以珍惜。现原告吴某甲以与被告黄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若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化解前嫌,夫妻感情弥合尚有余地,故本院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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