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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熊。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范成,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登记结婚,次年3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正式工作,对家庭无付出,原告以务工收入支付包括儿子抚养费用在内等家庭开支,2007年6月,原告花费20万余元个人积蓄购置位于政和县熊山镇翻身街57号的房产,房屋装修费4万余元亦由原告个人支付。
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恶习逐渐显露,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瘀血多处(左上臂瘀血面积9cm×10cm、2.5cm×2.5cm;右上臂瘀血面积10cm×7cm、2.5cm×1.5cm、1.5cm×1cm;左肩胛瘀血面积8cm×2cm),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恶劣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准予离婚”和该法第三十九条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规定,应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为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不动产分割为三份,由原、被告及婚生子陈某甲每人一份,并要求将来财产均由婚生子陈某甲继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以照顾女方为原则分割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政和县熊山镇翻街57号的房产和位于政和县石屯镇王山口村外坂69号房产,价值2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扭打。原、被告于2007年购置砖混房屋一幢(坐落于政和县熊山街道翻身街57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政国用(2007)第0256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政和县熊山街道翻身街57号),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表明其二人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缺少沟通,二人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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