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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月29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来政和县城关诈骗他人钱财。2013年12月3日上午,由范某某冒充政和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冒充南平市外贸局工作人员,何某某冒充政和县国土局陈副主任的女婿,先后分别在政和县城关县宾馆门口路段、县国土局楼梯上及一居民住宅楼梯等处出现,以寻药、合伙买卖药丸可以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共同骗取相遇的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9000元。作案后,三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
2014年10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福建省三明北火车站售票厅门口被巡逻干警盘查时抓获归案。全部赃款已由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协助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谅解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寻药、合伙买卖药品可以从中赚取差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三年内又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繁春
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  宋宏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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