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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罗某某、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政和县东平镇电影院门口小吃店吃宵夜时,罗某某提出要报复周某某,因之前周某某向罗某某当街追债,让其觉得没面子。被告人李某、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表示赞成。随后华某某、王某乙骑摩托车在前带路,被告人李某同罗某某、王某甲乘坐李某甲开的小车到周某某住处欲殴打周某某。因周某某对罗某某等人的挑衅不予置理,被告人李某与华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遂持木棍打砸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K5161Q轿车。经鉴定,该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0707.5元。
2、2013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华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等人无故殴打在东平镇望园宾馆六楼住宿的张甲、陈某某、张乙、刘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被害人张乙、刘某某轻微伤。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张乙、刘某某等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望园宾馆视频截图、住宿登记表、前科材料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同案犯罗某某、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范某某、李某乙、罗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张乙、张甲、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政)公(刑)鉴(医)字(2013)207、208、209号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事生非,任意损害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0707.5元,且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思东
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 周福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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