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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44年2月1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其子陈某在政和县城关西大街金山弄处盖房子。被害人刘某某经过该处时,认为陈某堆放在通道上的物件阻碍其车通行,双方遂发生口角。魏某甲之孙魏某乙听到后就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刘某某互殴。被告人魏某甲见状即上前帮忙,持不锈钢茶杯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后腰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9日,被告人魏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魏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不锈钢茶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信息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魏某乙、陆某某、吴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政)公(刑)鉴(医)字(2014)329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监控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邻里偶发纠纷而引起斗殴,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魏某甲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茶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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