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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辉,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政和县。系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辩护人。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和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帮助福州市开诚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向政和县教育系统推荐由开诚公司经销的《课课通》教辅材料。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三次在政和县城关瑞格酒店大厅收受开诚公司推销员林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5年1月12日各退还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县教育局分工安排文件、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相关文件、南平市教育局教辅推荐目录、教材征订单、收条、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林某、武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和分公司(国有企业)副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可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 叶 帆
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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