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余文,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住政和县熊山镇元峰庄三弄1号。系被告人李某丙亲戚。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4年8月8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政和县。现住政和县上渡头洋9排3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陆某某、陶某某、许某甲、叶某某、许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叶某某、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详见(2015)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余文、被告人陆某某、陶某某、许某甲、叶某某、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陆某某等人在0599酒吧娱乐时,被告人李某甲脚踢舞池中跳舞的被告人陶某某腿部,引发争执。次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陆某某等人欲离开酒吧时,被告人陶某某质问李某甲而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陆某某等人到0599酒吧一楼,被告人陶某某、许某甲、叶某某、许某乙等先后冲下楼梯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陆某某等人互殴致被告人许某乙、叶某某轻伤,被告人李某丙、陶某某、许某甲轻微伤。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日被告人许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012)政刑初字第16号、(2014)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吴某某、许某、陈某乙、林某、胡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政)公(刑)鉴(医)字(2014)228、229、234、235、236、237、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陆某某、许某甲、陶某某、叶某某、许某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劣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许某甲、叶某某、许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能积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分别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采纳。本院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予以综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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