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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11号(2)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六、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陶某某缓刑部分的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合并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八、被告人许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上列各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思东
人民陪审员  魏 蓉
人民陪审员  祝 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旭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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