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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后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四次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政和县城关西门西洋楼五楼张某某家,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政和县城关福地国际大酒店一楼,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3、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政和县城关政大商务酒店,二次贩卖给范某某甲基苯丙胺计0.9克,实际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4、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在政和县城关鸿泰假日酒店其登记的房间内和福地国际大酒店六楼楼梯口处,二次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计0.8克,实际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政和县城关铁通网吧楼下,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0.7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6、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分别在政和县城关福地国际大酒店和三步街弄15号许某某家中,二次贩卖给许某某甲基苯丙胺计1.4克,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政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为他人交通肇事案作证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住宿信息查询单、陈某上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吴某某、陈某、许某某、周某某、叶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向六人计九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 叶 帆
人民陪审员 赵宇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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