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刑初字第124号(2)
3、同案犯周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至案发时,有帮其父亲(周某乙)运送病死猪肉到“政和县腾峰食品厂”冰库储藏。运猪肉的时间大多是在晚上,有的时候是周某甲接收入库,有的时候是看门老头,到了2013年4月,是一个叫“小周”的年轻人接收,冰冻费大概是每吨600元。因为是病死猪,所以不能办动物检疫证。且运到政和冷冻厂储藏时对方也没有要过检疫证。
4、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其有到政和县公路边的一个“腾峰食品厂”冰库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购买冰冻猪肉6.7吨。当时周某乙告诉其这些猪肉是超时猪肉,但没有厂方证明,所以其要求签订一份“工业原料购销合同”,这份合同是其冒用焦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因为焦某某有生产工业用油的资质,并叫腾峰厂盖章证明。后其将冰冻的猪肉卖给刘某乙制作香肠用。
5、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其以每吨1.1万元的价格向建瓯市的周某乙购买病死猪肉(共转了12万元)后将肉加工成香肠出售。在2013年3-4月份,其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5-6吨猪肉,瘦肉拿来做香肠,肥肉卖给别人熬油的事实。
6、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刘某甲,其有向刘某甲购买600-700斤的冰冻板油的事实。
7、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加工厂主要在夏天经营冰棒生意,同时也会用冰库储藏冷冻食品、水产品及干货等赚取保鲜费。2013年4月20日以来,其陆陆续续接收由周某乙和周某丙拉来的肉制品并存储在腾峰食品厂2号冰库。其按老板周某甲的指示负责清点、开单,并对每笔交易制作成入库单,入库单标明的数字和编号是由周某乙父子俩报的,其未向老板汇报过登记情况。周某乙、周某丙有运出两次,4月30日运出两件,6月17日运出6.7吨。其和其老板均未询问是否有动物检疫等相关材料,对方也没有提供。
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腾峰食品厂有包括其在内的五个股东,周某甲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主管和负责经营。周某甲冷冻存储不合格猪肉没有通过其他股东,是他自己决定的。
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腾峰食品厂日常由周某甲负责管理,其在该厂看门。建瓯有两父子从去年开始运送肉制品放置在该厂的冰库存储,一开始由周某甲负责接收入库,今年由周某丁接收入库,其偶尔也会帮忙接收的事实。
10、证人严某某、吴某甲、李某某、林某某、吴某乙、杜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周某乙(外号“解骨”或“介哥”)和周某丙父子俩平常有收购病死猪,并有向其购买的事实。
11、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复核裁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存放在政和县腾峰食品厂冰库的白条猪肉565件经综合判定,该批冰冻猪肉产品为检疫不合格猪肉产品。经鉴定,周某甲腾峰食品厂冰库内冷冻的28250斤猪肉的价值为28.38万元。
1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位置及情况。
13、核实、过秤、清点过程记录,证实2013年9月24日,经清点现有周某乙送来冷冻的剩余库存猪肉共计565件(片),每件(片)50斤,共计28250斤。其中排骨9片,瘦肉102片,其他肉454片。
14、扣押清单及清点笔录,证实扣押冰冻猪肉565包,合计28250斤;扣押入库单一本。排骨、瘦肉、统肉有分类入库。
15、指认现场、贮存猪肉照片,证实冷藏猪肉及现场情况。
16、工业原料购销合同,证实周某乙于2013年4月20日销售超时猪肉10吨给刘某甲(刘某甲冒用焦名义签订合同),并注明该猪肉不得用于食品加工、销售,否则后果自负。
17、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实2013年4月20日,刘某甲转账12.7万元给周某丙。
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政和县腾峰食品厂法人代表为周某甲,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冷冻饮品(冰淇淋、冰霜、雪糕、甜味冰、食用冰)兼果蔬罐头、冷冻食品(水饺、汤圆)。
19、违法人员前科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20、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2014)瓯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乙、周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刑,其中案发后查扣的周某乙存贮在政和腾峰食品厂的冰冻猪肉价值人民币28.38万元。
22、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关于辩护人陈勇提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知道其帮助周某乙存贮的猪肉系用于食品原料,故不应认定其与周某乙系共犯的辩解。经查,虽有周某乙告诉周某甲存贮的猪肉是用作制作肥皂的原料,且还有一份工业购销合同来证实。但是:1、被告人周某甲帮助其存贮时并不知情猪肉是否能够作为制作肥皂的原料,且后来其了解到制作肥皂的原料也仅是肥肉。而周某乙存贮在被告人周某甲处的猪肉包括肥肉、瘦肉和排骨等。故被告人周某甲应当知道周某乙存贮在其冰库的猪肉不仅仅是作为制作肥皂的原料。2、被告人周某甲帮助周某乙存贮猪肉时间跨度一年多,期间周某乙每月均有陆陆续续运送猪肉来存贮,时间大多是在晚上。而2013年4月开始受周某甲指派的员工周某丁接收周某乙运来存贮的猪肉时,在入库单里亦有明确注明猪肉类别。虽证人周某丁陈述其接收周某乙猪肉情况未告知被告人周某甲,但周某丁系根据周某甲的指派从事此项业务,其亦应当知道周某乙运来存贮的猪肉情况。3、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周某乙运来存贮的猪肉明显不合格的情况下,从未向周某乙了解猪肉的来源,亦未向周某乙要求出示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而根据被告人周某甲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腾峰食品厂经营的范围为食品类,并不包括存贮工业原料。4、工业购销合同系周某乙与刘某甲交易病死猪肉时,刘某甲为了逃避责任,冒用有生产工业用油资质的焦某某所签订的。从该份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且庭审后被告人周某甲向合议庭提交了一份认罪书,供述其因贪图小利,轻信他人,在明知冷藏食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材料才能贮存的情况下,草率的为周某乙免证贮存提供了便利条件。故综合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在应当知道周某乙存贮的猪肉用于食品类的情况下,其以不明知为由继续帮助周某乙存贮病死猪肉,系共犯。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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