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刑初字第124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帮助存贮、保管,价值达30.3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为他人提供贮存条件,以共犯论。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病死猪肉14.125吨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思东
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 谢其茂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旭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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