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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闽HD5909号小型轿车,从政和县岭腰乡高山村传水自然村往周弄坑自然村方向行驶至高山村姑娘岩路段时,超速、未靠右行驶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其车与叶贵福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在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贵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立即联系其朋友吴某乙帮忙报警,并于当日20时5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汤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五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思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旭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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