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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政和县,2011年5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政和县星溪乡暗桥村暗桥8号住所,贩卖给邓某某0.12克冰毒,得款100元。之后,被告人吕某某将其住所提供给邓某某、洪某某、柳某某吸食毒品。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政和县星溪乡暗桥村暗桥8号住所,贩卖给邓某某冰毒0.3克,得款200元。之后,被告人吕某某将其住所提供给邓某某、洪某某、魏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政和县城关东门加油站对面路边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手机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柳某某、魏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次贩卖冰毒计0.42克,非法获利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将其住所提供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二个罪名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到案的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思东
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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