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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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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斌,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住政和县城关新南庄一弄5排16号。系被告人亲属。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起,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位于政和县星溪乡林屯村芳源自然村责任田里搭盖一厂房开始加工猪肉皮。为了便于销售小块的肉皮,其用工业用双氧水(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浸泡漂白,再晒干油炸后出售。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以每斤12元的价格,通过政和至寿宁的班车托运了8斤经双氧水泡制的小块猪肉皮卖给夏某某。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厂房加工猪肉皮时,被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经漂白的猪肉皮121.4公斤,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扣押的猪肉皮过氧化氢残留量为1.6×103mg/kg。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双氧水、肉皮照片、材料移交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举报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案件移送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当场销毁记录单、涉案猪肉皮抽样送检审批表、监督检查抽样单、委托检验协议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材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食品中残留过氧化氢的测定方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政和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甲、吴某甲、谢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乙、魏某某、吴某丙、许某乙、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小块猪肉皮因长期无人购买,很容易变质,故被告人欲将其作为废物进行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使用工业用双氧水浸泡小块猪肉皮即是为了便于销售,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使用工业用双氧水作为食品生产的辅料,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已扣除2014年10月9日至24日被羁押的1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成品猪肉皮8公斤、半成品猪肉皮113.4公斤和双氧水10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思东
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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