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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9月1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等人与数十位镇前镇梨溪村村民到梨溪村的“延长月”农田,修建经本院裁定责令拆除的两处违法修建的石碑。闻讯后的政和县镇前镇党委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即配合政和县国土局土地监察执法人员到村民修建石碑的现场阻止村民的违法行为。在土地监察执法人员向村民告知修建石碑行为违法后,村民不听劝阻反而手持木棍、铁棍等物品,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等人持棍将许某甲、许某乙、吴某等工作人员打伤。经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认为上述四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指定案件承办人通知书、会议记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执法监察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视频截图、镇前镇政府证明、(2013)政执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叶某丁、魏某某、许某丙、叶某戊等三十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吴某的陈述;(政)公(刑)鉴(医)字(2013)第250、251、252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所在社区均同意对各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各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叶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刘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  舒贞芩
人民陪审员  王延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旭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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