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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建瓯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6日被建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建瓯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赖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茂有、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赖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赖某某、周某某经预谋一同到政和县实施扒窃,并约定直接实施扒窃者得财物一半,另二人分一半财物。2014年11月18日7时许,三被告人乘坐政和县岭腰乡前往政和县城关的客车。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携带的刀片将同车邻坐的被害人瞿某某衣服左内侧口袋割开,盗走钱包内人民币800元。当车行至政和县城关东门桥附近时,三被告人下车,黄得赃款400元,赖、周各分得赃款200元。同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政和县城郊的稻香村,中途拦乘上从南平市前往浙江省庆元县的客车。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携带的刀片将同车邻坐的被害人吴某某衣服左侧上口袋割开,盗走人民币10000元。11时许,当车行至政和县岭腰乡时,三被告人被接警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劳动教养决定、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瞿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赖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在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和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均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14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繁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旭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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