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政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在其租用的政和县城关胜利街222号房屋内,掺入工业硫磺对食用笋干进行熏烤。2014年7月24日,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租用的房屋内,当场查获并扣押笋干3549公斤,其中经工业硫磺熏烤的笋干2967.1公斤,价值人民币29899元,另扣押工业硫磺18公斤和用于装硫磺熏烤笋干的铁锅1个。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涉案材料移交清单、侦察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的保管说明、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和调查情况、送检材料与抽样取证记录、检验报告、涉案笋干过磅记录表、视听资料及说明、被扣押的笋干、宝岱村委会证明、硫磺和铁锅照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陈某乙、汤某某、谢某某、许某某、郑某某、邵某某、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政价认证(2014)009号价格证明和价格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笋干2967.1公斤,价值29899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经工业硫磺熏烤的笋干2967.1公斤、工业硫磺18公斤、铁锅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思东
人民陪审员 谢其茂
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木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