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HVK8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关南门大樟树往新南庄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南庄大坪路口路段停车休息时,被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某某、黄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1.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晚,被告人吴某某叫其朋友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处置。同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血样提取、涉案车辆、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违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木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