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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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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妨害公务于2013年4月2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时35分,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与朋友在政和县城关西大街牡丹KTV楼下坐在摩托车上等朋友并按喇叭,逢被害人范某甲、许某某路过后回头看。宋、吴见范、许在说话,以为是在骂他们,便追上前责问并殴打范、许二人。期间,宋从现场附近的大宝小吃店内先后拿了锅铲、炒锅击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邓某某,宋、吴还殴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范某甲鼻部受外力作用致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及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某左面部二处裂创、右肩胛内上缘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右前臂中段青紫斑、左膝前侧及右小腿上段前侧表皮剥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大宝小吃店部分物品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同年10月15日,二被告人协商赔偿大宝小吃店店主吴某某物品损失1500元,同月20日协议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詹某某、吴某某、范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甲、许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共同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部分物品损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曾有违法劣迹,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已扣除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的16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已扣除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的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繁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旭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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