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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政和县城关下药家中饮酒后再次到城关凤嘴桥头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政和00683号轻便摩托车,从政和县城凤嘴桥头往城关下药方向行驶,途经城关中元路元峰宾馆门前路段,擦碰被害人章某某停靠于道路右边的闽A26989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受伤及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7.5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提取血样及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16号检验报告;闽天祥司(2014)车鉴字第ZH047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车辆受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思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旭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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