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政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政和县城关鹤都岭工业区饮酒后,于当日19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魏某某),从鹤都岭工业区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城关东大路凤嘴路口时侧翻,造成被告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2.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及涉案摩托车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指认;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170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思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旭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